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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漢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7號、第471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34號),經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A03,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未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7號
114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素不相識。A05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台塑加油站清富瑞芳站加油,因A05將該車停在上址加油
    站出入口,經A03多次勸導移置未果,A05一時氣憤不耐,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言詞:「幹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辱罵A03,使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
    此情,而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A03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A05與A04素不相識,因個人因素而遷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4年4月29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衣
    美診所南榮店,持榔頭斧1把破壞由A04所管領上址店內之洗
    衣機門玻璃1面(型號:HCN040,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使
    該玻璃完全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4之財產法
    益,A05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A
    04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店內及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04訴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經本署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
    偵訊時具結證述、A04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案發地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天天樂股份有限公
    司洗衣機維修報價單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榔頭斧1把雖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
    之物且未據扣案,然審酌榔頭斧在大賣場或五金行等皆有販
    售,取得相對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亦非甚鉅,對之予以沒
    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效果甚微,難認就此犯
    罪工具之沒收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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