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詠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12分起至同日2時29分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12分至同日2時29分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則恫嚇訊息予告訴人,外觀上雖係數個舉動,然均係被告本於同一方式接續侵害告訴人免於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之單一犯意,於緊密相近時、地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論,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洪唯傑辭退,心生不滿,而以LINE傳送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害身體之事等訊息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泥做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113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洪唯傑雇用之工人,因屢屢請假遭洪唯傑辭退而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凌晨0時12分
    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順順
    」帳號,向洪唯傑傳送訊息恫稱:「你沒有被打過吧 我讓
    你爽一下」、「你很欠打是不是 要不要試看我等你 打一次
    看看」、「看一次打1次試試看」、「我有很多眼線 你在那
    裏我都只到(知道) 我一定會去打你 打到你爽」等語,使洪
    唯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洪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唯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傳送上揭Line訊息之際,同時傳送「
    你的大機吧」、「你給我操機掰」、「操機掰」、「你很機
    掰」等語訊息,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
    查,被告前開訊息內容,係在其與告訴人之私人訊息傳送,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環境,為貶損他人人格言論之
    成立要件不符,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損害之虞,自無成立該
    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