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哲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YB-5656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
蔡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類型截
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
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破壞汽車牌照作為特許證之公共信用,並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牌之管理正確性,影響道路交通監理制度正常運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起初飾詞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YB-565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而供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蔡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瑋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哲瑋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5年2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
拍賣網站,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4500元之
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登記:羅成婷)汽
車牌照後,即予換掛於其向不知情之蔡珹安所借用原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原車牌於115年1月間遭吊扣),
足生損害於羅成婷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蔡哲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15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
之AYB-5656號汽車牌照2面、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彈6
顆、依托咪酯菸油2罐、甘油2罐、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加
熱桿3支、空煙彈47顆、電子磅秤1個、瓦斯爐1個、玻璃量
杯1個、分裝袋93包、手機2支等物(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羅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成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珹安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及上開偽造汽車牌照2面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
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
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上開偽造之汽
車牌照,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