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賢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多功能太陽能戶外燈1個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4月17日17時5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即購五金生活館,趁店
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杜佳鴻管領、置於商品貨
架上之多功能太陽能戶外燈1個(價值新臺幣750元),將商品
外包裝丟棄於店內,並將上開商品藏匿於身上衣服內,未結
帳得手後離去。嗣杜佳鴻察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通知王耀賢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多功能太陽能戶外燈1個
(已歸還杜佳鴻)。
二、案經杜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佳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