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建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建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建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併科罰金,並非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3日 中午某時 113年9月23日 18時許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8日 114年8月18日 114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9日 114年9月29日 114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8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8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 ==========強制換頁==========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71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