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邵宏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宏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宏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並非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7日 114年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等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114年度易字第7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5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114年度易字第7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397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