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昭柔
- 選任辯護人
- 李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昭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昭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磊」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兒子葉民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磊」使用。嗣「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Veeka結識A03,復向A03佯稱:幫忙匯款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日13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昭柔於113年8月2日9時35分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陳磊」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3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昭柔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兒子葉民凱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交付他人,交付原因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陳磊的人,2023年7月份時,他一直跟我噓寒問暖,像男女朋友一樣,他讓我對他產生信任,11月初的時候,他提到他跟朋友投資茶葉生意出問題,問我有沒有郵局帳戶,我當時是出於信任,我忘記我的郵局帳戶,因為平時生活費要匯款給我兒子,所以兒子郵局存摺放在我這,我是拍照存摺封面給他,他有跟我要網銀密碼,因為我工作忙沒有給他,他後來有說要找朋友幫忙,後來他說朋友挪用他的錢又苦苦哀求我,我又再提供我自己的帳戶給他,就是在法院的案件(係被告前案)。我帳戶交付順序,我是先交兒子的郵局存摺封面拍照,然後才交我的永豐帳戶出去。113年8月2日提領3萬2000元是我提領的,我以為是學校的補助款,錢還在我身上。但是這帳戶後來也沒有補助款進來,為何會認為這是有補助款?我以為是學費,就是先繳錢再退款。學費大概5萬多元,有時候分批,也有繳4萬多的,學校補助款跟學費是一樣的東西。114年5月21日晚上我手機掉到水溝裡。但是對話記錄可以調調看前案資料。我兒子帳戶跟我上一次來開庭的案件是交帳戶給同一個人,先交兒子的帳戶,才交自己的帳戶。我113年2月就發現被詐騙還去報案,為何113年8月又去領上開3萬2000元,是我那時候真的沒有想太多,我怕小孩身上有錢會拿去買遊戲點數。因為我會不定期去刷簿子,所以知道有3萬2000元入帳。交付帳戶沒有拿到一毛錢,因為沒有要陳磊給我錢。我否認犯罪。我是被感情詐欺。我知道我錯了,把郵局帳戶給陳磊,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協助犯罪,我如果知道會構成犯罪,我絕對不會相信對方。陳磊當時長期陪伴我,我真心以為是交往,將來會結婚,我才失去戒心,做出錯誤的判斷。我有兩個小孩及父母,我不會做違法的事獲利,我沒有動機去犯罪,我不可能讓我的生活去冒這些風險。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還讓我背負刑事案件,我還讓家人跟我一樣,背負巨大的壓力。我目前聯絡到跟我一樣的情況的被害人,找到陳磊,我希望警察可以幫忙抓到他。」云云。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114偵3463,第65-69頁)被告於115年6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5金訴405,第31-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113年9月28日警詢中之證言(114偵3463,第11-12頁)A03所提供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114偵3463,第21頁)A03匯款過程說明1份(114偵3463,第93頁)
⒊證人葉民凱於113年12月4日警詢中之證言(114偵3463,第9-10頁)葉民凱於114年5月29日偵查中之證言(114偵3463,第65-6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4偵3463,第129-1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6月17日嘉營字第1141800147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114偵3463,第147-169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充匯入詐得款項之用,並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為詐欺集團隱匿贓款之去向之犯行。
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被感情詐騙,誤信茶商匯款話術,才提供葉民凱的帳戶給陳磊。被告主觀上提供帳戶的時間點是112年11月,非起訴書113年8月1日前某日,被告提供帳戶後,陳磊說不用,被告沒放在心上。被告母子一直如常使用此帳戶,請考量此帳戶是被告母子正常使用中。被告提供給陳磊後至迄今,每個月都沒有停止使用此帳戶,兒子也使用一直遊戲點數交易,與一般人頭戶使用靜止戶或新開戶是不一樣。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外,另外被告提供永豐銀行給陳磊的部分,與本案無關,而且在提供郵局之後才發生的。所有的對話截圖都提供鈞院參酌。主要是112年12月之後的對話截圖所提到帳戶內容都是指永豐銀行帳戶,不能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係對陳磊詐欺洗錢行為有所知情。
紀錄,檢察官應就構成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起訴證據也沒有被告於113年7、8月間提供陳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的證據,檢察官的主張亦無法證明。郵局帳戶明細都是被告母子日常使用,至114年被偵辦時,被告一直如常使用,沒有異常。被告誤領告訴人3萬2000元部分,檢察官稱在郵局存摺看不出是學費退款,請參酌被證三,葉民凱存摺交易明細,有兩筆就是教育補助存入,51556元這筆有秀出名目,另一筆46041元是沒有秀出名目,可以發現軍校匯入的名目都會不一樣,整體來看的話,這2筆學費退款及告訴人A03之3萬2000元匯款,被告提領習慣都是一樣,被告誤會是學費退款而領出,應是可信。被告也將此筆款項退還告訴人,以上各情,可以證明被告對於郵局帳戶被作為詐騙洗錢使用,是完全沒有認識、預見,欠缺主觀犯罪的要件,請判處被告無罪。」辯護人並提供「葉昭柔與陳磊LINE對話截圖」一冊供參。
⒉但查,檢察官與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有詢問被告,被告供稱「(112年11月你把葉民凱郵局封面傳給陳磊,你提供的與陳磊的對話截圖中可以佐證這件事?)11月開始,在我提供與陳磊的對話244頁中,圖484是陳磊被朋友盜用3萬元的截圖。(圖484是陳磊告訴你,他的廠商偷偷轉走3萬元,我的問題是,你何時把葉民凱郵局封面傳給陳磊?)我傳給他後,陳磊後來有請我把照片收回,說他找到朋友幫忙,就沒有用。(你的意思是沒有在你與陳磊的對話截圖內嗎?)我記得是在11月初。我印象中是在視訊之後,他叫我拍給他的。大概是8-10日之間。我印象中是在圖469-470之間。(但上面並沒有任何你提供存摺郵局封面的證明,有何意見?)沒有意見。(113年8月你把錢領出來,葉民凱當時就讀什麼軍校?)南亞科技大學的ROTC陸軍官校。(113年8月葉民凱念幾年級?)1年級。(8月是暑假?)對,寒暑假都要去軍校裡面受訓。(教育補助款為何在暑訓發放?)錢不一定會下來。(教育補助款應該是在入學之後,到學期結束之前才退還,不會在暑假退還?)退款時間不一定。(113年8月葉民凱已經在暑訓期間,為何會在那個時間點發放?)我不知道。因為我兒子那段時間沈迷遊戲點數,我為了避免他把錢花在上面,會先把錢領出來,我再陸續給他生活費。(你為何知道113年8月2日會發放?)我不知道,我是不定時,很密集去刷存摺。(你刷存摺上面應該會看到這筆3萬2千元沒有生活扶助或教育輔助費的備註?)我當下看到錢,我第一直覺就先錢領出。葉民凱在訓練中,我無法聯絡,他無法使用電話,他晚上有時會有課程。我第一直覺看到錢就是把錢領出來,他錢不夠,我再給他。我工作一忙,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你當時是去刷存摺嗎?)對。(你刷存摺確認有這筆錢,你就把它領出來?)對。(你從事的工作?)禮儀師,工作時間不一定,從早上忙到晚上11、12點,有時候5、6點就出門。(你管理葉民凱帳戶時,你會去看進帳明細嗎?)沒有。因為葉民凱之前投很多錢在遊戲上,我不想要讓他花很多錢在遊戲上,我就很直覺去把錢領出來。」
⒊自上開被告之供述,對照辯護人所提供「葉昭柔與陳磊LINE對話截圖」一冊,可知被告所稱係於112年11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並未出現在辯護人所提供「葉昭柔與陳磊LINE對話截圖」一冊之對話紀錄文本內,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點是在112年11月間。再從詐欺集團運作之慣習,其取得帳戶資料後,會馬上去使用該帳戶,以免日久帳戶提供者反悔而生變故,豈會相隔長達8月,所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應當落在113年7、8月間,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之112年11月間。再被告辯稱,被告誤以為3萬2000元是葉民凱學校之補助款退還,惟113年6月5日、11月20日所退還至本案郵局之款項,交易摘要上均會註明是「生活扶助」、「教育補助」,被告亦自承提款時,有持存摺到郵局刷本子,因此,被告從存摺上之記載,也可知道該筆款項之交易摘要與軍校之補助款不同,再113年8月2日屆軍校之暑假或暑訓期間,實不可能在這段時間上,校方才辦理相關款項之返還,因此,被告當可知悉該筆款項與葉民凱軍校補助費用無涉。甚者,被告於113年2月4日已知自己提供給「陳磊」使用之永豐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向「陳磊」反應,「陳磊」亦知此事,在這種情況下,「陳磊」若未得被告同意,豈有可能去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得款之入金帳戶,不怕被告翻臉,而讓詐欺所得付諸東流之理。顯見被告是同意「陳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知情而提領詐欺所得。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兒子申設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但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堪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趨利避害,人之常情,本院可以理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已於114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A03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3萬2000元完畢,有「和解協 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