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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明樹

鄭宇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未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識別證1張沒收。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未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識別證1張沒收。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識別證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健昌、李明樹、鄭宇豐(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被告鄭宇豐實際獲有3,000元之報酬未能自動繳交,是被告鄭宇豐僅得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被告李健昌、李明樹則無證據顯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豐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李健昌、李明樹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在其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李健昌、李明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被告李健昌、李明樹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健昌、李明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就被告李健昌、李明樹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李麗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及洗錢之數額;並衡以被告李健昌、李明樹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鄭宇豐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3,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健昌、李明樹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3張,各為被告3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目的,在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上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等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雖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除被告鄭宇豐已取得自身報酬外,其餘款項其等即依上手共犯指示輾轉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3人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且被告鄭宇豐實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宣告沒收而剝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上繳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3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
  被   告 李健昌
        李明樹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昌、李明樹及鄭宇豐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潘治燕」、「毛志芳」、「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顧奎國」、「李嘉怡」、「永煌智能客
    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顧奎國」、「李嘉怡」
    、「永煌智能客服」於同年4月3日前間,向李麗雲佯稱:依
    指示加入LINE「慧眼視股 逢股必漲」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
    、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麗雲陷於錯誤,同意為下列交付
    行為:
 ㈠李健昌與「潘治燕」、「路遙知馬力」、「顧奎國」、「李
    嘉怡」、「永煌智能客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顧奎國」、「李嘉怡」、「永煌智能客服」等人
    與李麗美約定於113年4月3日12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旁面交新臺幣(下同)42萬8,000
    元。再由「路遙知馬力」指示李健昌攜帶偽造之「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昌工作證」及偽造的「經辦人李建昌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依約在上開時、地向李麗雲
    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再收取42
    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李麗雲。李健昌收得款項後,再依
    「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收得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
    的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㈡李明樹與「毛志芳」、「浩瀚人生」、「顧奎國」、「李嘉
    怡」、「永煌智能客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顧奎國」、「李嘉怡」、「永煌智能客服」等人與
    李麗美約定於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店面交30萬元。再由「浩瀚人生
    」指示李明樹攜帶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樹工
    作證」及偽造的「經辦人李明樹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依約在上開時、地向李麗雲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
    付上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再收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麗
    雲。李明樹收得款項後,再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收得
    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的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鄭宇豐與「浩瀚人生」、「顧奎國」、「李嘉怡」、「永煌
    智能客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奎
    國」、「李嘉怡」、「永煌智能客服」等人與李麗美約定於
    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七堵門巿面交55萬元。再由「浩瀚人生」指示鄭宇豐攜帶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宇豐工作證」及偽造的「
    經辦人鄭宇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依約在上
    開時、地向李麗雲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而
    行使之,再收取55萬元,足生損害於李麗雲。鄭宇豐收得款
    項後,再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收得款項帶至指定地點
    交付指定的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㈣嗣李麗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健昌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李健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昌工作證」與偽造的「經辦人李建昌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指定之人的事實。  ㈡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李健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昌工作證」及偽造的「經辦人李建昌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2張與偽造的「經辦人李建昌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 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李健昌向告訴人行使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昌工作證」與偽造的「經辦人李建昌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指定之人的事實。  ㈣ 被告李明樹之供述。 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李明樹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樹工作證」與偽造的「經辦人李明樹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指定之人的事實。  ㈤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車票照片1張。 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李明樹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㈥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樹工作證」及偽造的「經辦人李明樹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2張與偽造之「經辦人李明樹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 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李明樹向告訴人行使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樹工作證」與偽造的「經辦人李明樹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指定之人的事實。  ㈦ 被告鄭宇豐之供述。 犯罪事實㈢中,被告鄭宇豐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宇豐工作證」與偽造的「經辦人鄭宇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指定之人的事實。  ㈧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犯罪事實㈢中,被告鄭宇豐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㈨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宇豐工作證」及偽造的「經辦人鄭宇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2張與偽造的「經辦人鄭宇豐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 犯罪事實㈢中,被告鄭宇豐向告訴人行使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宇豐工作證」與偽造的「經辦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指定之人的事實。  ㈩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取照片49張。 告訴人遭騙之經過。   告訴人李麗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健昌、李明樹及鄭宇豐3人各自就犯罪事實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健昌與「潘
    治燕」、「路遙知馬力」、「顧奎國」、「李嘉怡」、「永
    煌智能客服」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上開犯行,被告李明樹
    與「毛志芳」、「浩瀚人生」、「顧奎國」、「李嘉怡」、
    「永煌智能客服」等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上開犯行,被告鄭
    宇豐與「浩瀚人生」、「顧奎國」、「李嘉怡」、「永煌智
    能客服」等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請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其於本件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害人僅1人
    ,被害金額各為42萬8000元、30萬元及55萬元,然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且前已有提供帳戶擔任
    車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
    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請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年、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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