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因打過乙○○,遭乙○○兄妹挾怨報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固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邀乙○○前往派出所解決手機事宜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及證人即乙○○之妹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惟乙○○係自願上車,且其時被告及車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皆未施以暴力或脅迫相逼,非惟為被害人乙○○所是認,復經在場目擊之證人丙○○結證綦詳在卷,是被告縱其行為出發點係為解決手機遭竊事件卻未前往派出所有所可議,其行為究與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其將乙○○載至板橋市,即逕謂其必有妨害自由之情形。況乙○○至板橋市後,旋趁被告等人不注意之際,推開被告等人跑掉,亦據被害人乙○○陳述在卷,果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舉,以當時尚有其他三名男子在場,被告顯為人多勢眾之情形觀之,豈有任由乙○○輕易離去之理,故被告所辯無妨害自由行為一節尚堪採信。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