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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火炎齊潔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
驛光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慧中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致本件自訴之提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前揭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法寄存送達與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乃自訴人迄未依式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 怡 穎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