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二、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且受處分人並已自民國94年11月2 日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以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乃檢具相關事證函法務部准其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為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宣告。本院審核受處分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8 月20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670號函、法務部96年8 月10日法矯字第096002826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保乙字第29號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