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執減更顛字第4136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駁回理由
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故所謂刑後強制工作,自亦應認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得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而不得僅在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之後,即先執行強制工作。
⑵經查: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又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雖於減刑後羈押折抵期滿,然因異議人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與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合併應執行之刑,故於扣除已因減刑後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自96年1月18日起至99年3月4日執行期滿,此徵諸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減更顛字第4136號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記載亦明。
⑶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3 罪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自應於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得接續執行強制工作。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