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賠重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重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決定(93年度台覆字第302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 日生效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係規定:「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有下列情形之,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賠字第2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上開決定,於93年4月21 日聲請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302 號決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覆議非有理由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賠字第2 號卷宗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302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3026號決定書可稽。是本院之93年度賠字第2 號冤獄賠償案件既因聲請人聲明不服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決定應維持本院之原決定,則就本件聲請重審冤獄賠償案件而言,依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18條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應係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修法後之名稱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而非本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而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19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