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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勒戒過,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8巷4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5日凌晨2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8巷4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7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某處,因
    涉嫌製毒工廠案為警拘提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