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895、3074、4114、431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後於98年11月9日因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借提至臺灣基隆監獄執行(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借執行時止,已執行羈押日期71日),迄99年8月28日執行期間屆滿。茲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2年,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99年8月28日起繼續羈押,扣除前已執行之羈押日期7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3月尚餘19日,故應自99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