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N6A─930機車,由基隆市暖暖區○○○路往碇內方向行駛,途經暖暖火車站前,明知汽機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同向由甲○○乘坐之電動輪椅車,致甲○○人車跌倒並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