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再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54巷
11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4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 月26日21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
某海產店飲用米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
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
時30分許,駕駛車號V8-9589 號自小客車,自上揭海產店欲
行前往其女兒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57分
,行經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工學館前,經警攔檢並
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數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