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8、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友人張順傑,供張順傑轉交犯罪集團成員,任由其等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丙○○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雖有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丁○○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38號
99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丁○○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9日,在基
隆市○○路6巷26號2樓之租屋處,將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張順傑(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任由張順傑
將該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間,透過網路即時通系統,邀約
甲○○投資香港六合彩,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3
日,匯出新臺幣(下同)346,446元至丁○○之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8日,以
電話向丙○○詐稱其女兒中香港六合彩彩金,而命丙○○支
付手續費,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177,500元至丁
○○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證詞。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
行存款憑條、被告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予以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