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的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在卷可稽;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13時49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744ng/m l,安非他命含量為540ng/ml,有公司99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認被告顯有在99年5月12日13時49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2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2
日下午1 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經警至其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241 號住處通知採尿,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
通知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
液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甚明,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