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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高旺
被告
鄭克明
被告
鄭煥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高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克明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鄭煥章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高旺與鄭煥章係祖孫關係、與鄭克明係友人關係。緣鄭高旺為基隆市○○區○○路98巷22號建物暨坐落基隆市○○區○○段2 小段143 地號土地、基隆市○○區○○路27號建物暨坐落基隆市○○區○○段2 小段143 、144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鄭高旺為杜絕親屬爭議順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煥章名下,乃思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計劃將系爭不動產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先移轉登記為鄭克明所有,再移轉登記為鄭煥章所有,其計劃並取得鄭克明、鄭煥章之同意,是渠等3 人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不實事項,竟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鄭高旺與鄭克明間、鄭克明與鄭煥章間分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日期分別虛偽記載為91年8 月8 日、95年3 月30日),並由鄭高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趙予邡先於91年8 月26日,持前開鄭高旺與鄭克明間簽立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1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由鄭高旺出移轉登記至鄭克明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嗣鄭高旺再委由不知情之趙予邡,於95年4 月12日,持前開鄭克明與鄭煥章間簽立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同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5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由鄭克明移轉登記至鄭煥章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鄭高旺、鄭克明及鄭煥章即以上揭方式,連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嗣經鄭高旺養女鄭美鶴察覺有異,調閱上開不動產過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鶴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高旺、鄭克明及鄭煥章坦承在卷,互核3 人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發人鄭美鶴、證人即代書趙予邡證述在卷,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收據、增值稅繳納收據、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被告鄭高旺與被告鄭克明間、被告鄭克明與被告鄭煥章間各1 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2 號卷第22-54 頁)在卷可憑,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鄭高旺、鄭克明及鄭煥章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⒈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1 條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被告3人所犯如後認定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⒉次查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⒊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新刑法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從而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復按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院裁判時係在新法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連續犯之刪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顯然不利於被告3 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高旺、鄭克明及鄭煥章等3 人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趙予邡辦理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被告3 人所為雖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然慮及被告鄭高旺欲生前處分所有之財產予至親即被告鄭煥章、被告鄭克明基於與鄭高旺之友誼應允被告鄭高旺之請託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鄭高旺為財產所有人,本即可自由處分名下財產,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被告鄭高旺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亦經國家核課贈與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鄭高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其本即可自由處分名下財產,逃漏之贈與稅復經依法補繳中,檢察官聲請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情,認被告鄭高旺應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利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