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秩聲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聲字第5號
- 移送機關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異議人
-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7868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在王建榮所主持、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18 巷9弄11之3號4樓住處之職業賭博場所,以麻將牌夥同另受處分人孟慶祥、乙○○、李德仁等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台100元之輸贏代價賭博財物,並於每將收取400 元之抽頭金予王建榮牟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99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王建榮住處查獲,所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所列之行為,而以同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當日與友人在王建榮住處打麻將娛樂,提議自摸時提取100元作為聚餐之費用,現場並未查獲抽頭金,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等等。
四、經查:
⑴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本件遭查獲之王建榮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11之3號4樓住處,前於96年間、99年6月5日均遭警查獲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54號、99年度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6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901622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該處所於99年4月30日經舉報有搓打麻將之妨害安寧行為,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中裡110報案紀錄單一份可參,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並證稱「因為這間屋主王建榮,之前多次曾經被檢舉有聚賭,99年6月份也有被忠二路派出所查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的麻將聚賭的情形,該地址成功一路118巷9弄11之3號4樓是本分局列管賭博場所,我們不定期會前往查訪,99年7月16日下午我們到門口的時候,就有聽到裡面有搓麻將的聲音...」等語,是王建榮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11之3號4樓住處核屬「職業賭博場所」應無疑義。
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以前詞置辯,同時被查獲之證人乙○○亦附和其詞,證稱「當天總共收取800元,一將就是一圈的意思,就是東南西北四風打完,一將400元是指自摸的人拿一百,第一將剛好四個人都自摸,第一將打完,但是我們第二將還沒有打完,因為第二將自摸的人比較多,因為有連莊,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細節我現在不太清楚了。錢全部都要交給我保管是因為當天屋主(指王建榮)不在,因為我第一把自摸,本來要晚上吃飯,所以我就說那錢就放在我這裡,所以之後自摸的人錢都放在我這裡...本件沒有賭資,我們不收賭資」等語,然證人乙○○前於王建榮於96年間涉犯賭博案件中,即為在場參與麻將賭博行為之人,有上開96年度速偵字第15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該次之抽頭方式與本件完全相同,均是自摸1次抽頭100元、每將抽頭400元,屋主王建榮、證人乙○○已因相同賭博手法前經查獲,證人乙○○辯稱不是抽頭金,而是事後聚餐費用云云,實難以採信。另觀之在場同時被查獲之證人孟慶祥於警詢中供稱「場地及麻將賭具都是屋主王建榮提供,賭玩方式是每底300元、每台100元,抽頭方式每將收取400元」等語,並未提及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會在結束後聚餐之事,是以,參與賭博者賭贏金錢後支付抽頭金予王建榮,王建榮因而從中獲得利益,足見受處分人丙○○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罰鍰新臺幣3,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