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身無一技之長,僅會開車,當時為了找工作,一時不察,希望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雖有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丁○○、甲○○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丁○○、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故堪認被告係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致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丁○○、甲○○施以詐術,使丁○○
、甲○○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
因被告該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
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
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暨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倪祥暐)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
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8
年11月14日15時許,丁○○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自稱是奇摩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先前購物時作業人員誤植成分期付
款,誘騙丁○○至提款機操作可將分期付款取消,丁○○不
疑有他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 號7-11超商內提款機
依對方指示操作,竟轉帳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
上開帳戶。98年11月14日14時許,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謊稱先前在奇摩拍賣網購買之女性用包包,所付出之款項
被轉成約定買家每月扣款,誘騙甲○○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存到安全帳戶,甲○○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99
83元至上開帳戶。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辯稱:伊是應徵性交易車伕工作,對方要求要提供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性交易匯款之用。經查,丁○○、甲○○遭
騙經過業於警局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影本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 張在卷可資佐
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
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
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
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
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
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
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所得認識。性交易多以現金交易,何須匯款,且若將薪
資匯入亦僅須提供帳號即可,何以須連同提款卡、密碼一同
交付,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
收集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
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
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
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
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