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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消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1233號、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上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5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予以燒烤加熱,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2組。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該驗餘淨重詳見附表),有該局99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5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重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淨重15.26公克(驗餘淨重15.23公克、空包裝重 │
│    │                │    │ 0.78公克)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合計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2.02公克、空包裝 │
│    │                │    │ 重0.52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貳包│ 合計含袋重1.75公克                         │
│    │非他命          │    │                                            │
├──┼────────┼──┼──────────────────────┤
│4   │第二級毒品MDMA  │叁顆│ 合計毛重0.95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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