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梁治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4號),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肆萬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丙○○係從小到大之鄰居好朋友,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販毒分工模式,係由丙○○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乙○○接聽洽購電話而居中代賣,至其買賣價款則由乙○○代收以後,悉數轉交而歸由丙○○所有之分工模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郭俊成等人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郭俊成等人,並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關於販賣毒品之事宜。
二、丙○○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即99年4 月1 日17時34分,在丙○○住處樓下,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許志源後,將重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許志源。
三、嗣因上開丙○○、乙○○所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警循線實施通訊監察而獲取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內容,依據其上開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361 、362 號搜索票,於99年6 月22日6 時30分,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102 之2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乙○○所有,供其與丙○○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於99年6 月22日7 時15分,至丙○○位於基隆市○○區○○路70之1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丙○○所有,供其與乙○○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66 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吸食器1 組。丙○○、乙○○並主動在警局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上述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遭逮捕,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係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於本案審判期日,對被告丙○○以言詞追加起訴另案,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2 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邵世杰、郭俊成、陳朝明、許志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乙○○而言;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邵世杰、張心茹、郭俊成、陳朝明、許志源、證人即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所為,並無跡證顯示渠等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無事證顯示係違法蒐證所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世杰、張心茹、郭俊成、陳朝明、許志源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裝袋366 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本件固無從得知被告丙○○、乙○○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成等人之犯行,其與證人即購買上開毒品之郭俊成等人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被告丙○○如附表一各編號號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又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從小到大的鄰居好朋友,被告乙○○允為被告丙○○居中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乙○○僅止「居中代賣」之立場,被告乙○○自承「因為我都幫『俊明』介紹人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有時候我若想要吸安非他命時,『俊明』就會免費提供我吸食」、「如果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的時候,我向丙○○購買時,丙○○會算便宜一點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014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99年8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價款雖悉歸被告丙○○所有,然伊則可從中圖取上述利益,準此被告乙○○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為從中圖取免費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算便宜一點之利益,此應無可疑,是以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被告乙○○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各互殊,被告丙○○、乙○○所為上述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承認;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即其係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並且收取對價,因而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購買時算便宜一點,亦足認其已然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丙○○、乙○○均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2 人雖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被告丙○○、乙○○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共3 人,且販毒所得利益不多,已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巨量,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各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並審酌其販賣之次數、販毒所得,以及犯後偵查、本院審理時勇於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裝袋366 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屬為被告乙○○、丙○○所有,供其聯絡、分裝及秤重以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係供被告丙○○、乙○○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告乙○○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具,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併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之罪應予沒收之上開二門號與所插置之行動電話,則與共同正犯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均已收訖,此據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無誤,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毒所得財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43000 元,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毒所得財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41000 元,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丙○○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販毒地點 │販賣對象│毒品數量│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號│時間 │ │ │毒品價格│ │ │ ├─┼──────┼─────────┼────┼────┼────────────────┼─────┤ │1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郭俊成 │1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2500元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與郭俊成持用門號09│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99年1月25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22時59分許 │聯絡,在被告乙○○│ │ │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住處附近進行毒品交│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易。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 │ │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郭俊成 │1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2500元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與郭俊成持用門號09│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99年2月7日晚│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上 │聯絡,在被告乙○○│ │ │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住處附近安樂國中之│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產業道路進行毒品交│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易。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 │ │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郭俊成 │0.8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2000元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 ├──────┤與郭俊成持用門號09│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99年4月18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乙○○│ │ │ │21時14分許 │聯絡,在被告乙○○│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住處附近進行毒品交│ │ │,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易。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 │ │ │德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丙○○│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 │ │ │ │ │ │ │俊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陳朝明 │半兩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20000元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與陳朝明持用門號09│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99年1月26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 │ │ │14時35分許 │聯絡,在陳朝明住處│ │ │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巷口進行毒品交易。│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陳朝明 │8.5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10000元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與陳朝明持用門號09│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99年2月7日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 │ │ │時49分許 │聯絡,在陳朝明住處│ │ │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巷口進行毒品交易。│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 │ │ │ │ │ │ │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 │ │ │ │ │ │ │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許志源 │1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與許志源持用門號09│ │2000元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99年1月23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張│ │ │ │23時17分許 │聯絡,在被告乙○○│ │ │德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住處樓下進行毒品交│ │ │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易。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 │ │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廖│ │ │ │ │ │ │ │俊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丙○○ │被告乙○○持用其所│許志源 │1公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乙○○ │有門號0000000000號│ │2000元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 ├──────┤與許志源持用門號09│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99年4月3日16│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乙○○│ │ │ │時52分許 │聯絡,在被告乙○○│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住處樓下進行毒品交│ │ │,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易。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 │ │ │德馨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丙○○│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 │ │ │ │ │ │ │俊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丙○○ │被告丙○○持用其所│許志源 │1公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有門0000000000號與│ │2000元 │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 │ │ │99年4 月1 日│許志源持用門號0988│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17時34分 │927632號行動電話聯│ │ │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絡,在被告丙○○住│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處樓下進行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附表二: 1 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2 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3 扣案之丙○○所有供其與乙○○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分裝袋366 個。 4 扣案之丙○○所有供其與乙○○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電子磅秤1 台。 5 扣案之丙○○所有供其與乙○○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6 未扣案被告乙○○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具。 7 未扣案被告乙○○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