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2.
- 被告
- 甲○○○○○ 20.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3、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印尼籍魚工,離鄉背井至臺灣工作,卻未知珍惜彼此情誼,僅因細故,即起爭執,並考量被告丙○○○○○○手持魚刀,危害性較大;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危害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93號
99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丙○○○○○○ 28歲(民國71年3月10日生)
護照號碼:(印尼)S001004號
住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合春興1
6號漁船)
甲○○○○○ 20歲(民國78年11月10日生)
護照號碼:(印尼)AM834687號
住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滿瑞富
號漁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係分別受雇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
籍合春興16號、滿瑞富號、新永盛66號漁船上工作之印尼籍
漁工,彼此相識。甲○○○○○與乙○○○○○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下午3
、4時許,在八斗子漁港內停靠之滿瑞富號漁船上,因細故
口角,甲○○○○○憤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乙○○○○○之
友人丙○○○○○○得悉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漁刀一把,基於
傷害犯意,前往滿瑞富號漁船上,持上開漁刀朝甲○○○○○揮砍
,致甲○○○○○受有前臂、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尺骨骨折之傷害
,丙○○○○○○行凶後旋將上開漁刀丟棄港內海水中。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甲○○○○○於警詢中自
白不諱,並與證人乙○○○○○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
、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