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更正為「丙○○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1年度基簡字第434號、92年訴字第252號、91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往往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行騙時使用,用以規避警方查緝,仍於98年4月24日,為貪圖綽號「老林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邀其擔任廟會陣頭之機會,在台中市後火車站德安百貨公司地下室,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老林仔」使用,「老林仔」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98年9月6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高價租簿、合法長期、當鋪專用』,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租用帳戶。嗣有黃文華提供自己所申辦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丙○○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與黃文華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98年9月11日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匯款29,986元至上開黃文華之人頭帳戶內,因而受騙。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其餘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自稱「老林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利用人頭帳戶黃文華上開帳戶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9986元至人頭帳戶黃文華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2弄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搶奪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5
月16日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得預見詐騙集團
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該人頭之行動電話供行騙時
使用,用以規避警方查緝。丙○○於98年4 月24日,在台中
市後火車站德安百貨公司地下室,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門
號,借予綽號「老林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8年9 月
6 日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高價租簿、合法長期、
當鋪專用」,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租用帳戶,聯絡電話
0000000000,黃文華以該電話與對方聯絡,且提供自己所申
辦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給對方,對方另留0000000000門號與黃文華聯絡。
嗣於98年9 月11日甲○○使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甲○○
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甲○○至提
款機取消分期付款,甲○○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
在提款機操作,竟匯款29,986元至上開帳戶,甲○○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無
償將電話借給「老林仔」使用云云。經查,黃文華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
卷可參。黃文華曾供述撥打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聯絡,有
台南地檢署99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該門號係
被告所申辦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係
98年4 月24日申辦,詐騙集團使用係在98年9 月6 日,單純
借用電話焉會使用長達4 個多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電話應
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規避警方查緝,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
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申辦之電話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以該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被告自有幫助
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