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訴字第58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9弄7之
3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
市中山區外木山海邊之消波塊空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67號前為警另案緝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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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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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為警採尿之檢體,送│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