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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99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下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51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16號拘獲戴夢婷,經戴夢婷會同警方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街25 1號3樓租屋處檢視,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將甲○○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強制採尿,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夾鍊袋156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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