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禮誠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 被告
-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福
- 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分別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同月十二日、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載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2,714元、新臺幣45,675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474 元,及其中新臺幣550,798元、新臺幣1,101,595 元、新臺幣1,101,595元、新臺幣1,101,595元、新臺幣550,215元、新臺幣45,675元,分別自民國99年11月13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同月12日、100年1月18日(本院按應係100年2月18日之誤)、99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99年8月26日、同年9月10日,以總價美元152,714元,向訴外人偉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悅公司)購買強化低鐵壓花玻璃1,500片(訂單號碼為ALPT00000000,收貨後60日付款)、10,200片(其中9000片訂單號碼為APOT00000000,收貨付款;其餘1,200片為APOT00000000,收貨隔月結90日),共計11,700片,偉悅公司已依約前後於同年9 月13日、同月28日、同年10月4日、同月11日、同月18日出貨完畢(第1次為1,500片、第2至4次各3,000片、第5次為1,200片)。嗣被告又於99年9 月24日,以新臺幣45,675元,向原告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共計50片,收貨付款,原告已依約於99年9 月28日出貨完畢。然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價金,偉悅公司乃於100年6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價金債權美元152,714元(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以1比28.85計算,據此換算,折合新臺幣4,405,799 元,以下即均以新臺幣稱之)讓與原告。被告前後2次總計積欠原告價金4,451,474 元,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令如壹、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曾分別向偉悅公司、原告,以價款4,405,799 元、45,675元,購買強化低鐵壓花玻璃11,700片、50片,偉悅公司、原告均已依約陸續分批交付被告,被告尚積欠偉悅公司、原告,價款4,405,799元、45,675 元未付,嗣偉悅公司將價金債權4,405,799 元讓與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偉悅公司、原告交付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其中1,819 片有刮痕、氣泡等瑕疵,被告立即向偉悅公司、原告反應及協調,原告亦同意負擔空運及海關等費用,被告因偉悅公司、原告交付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具有瑕疵,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有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 (被告原先係主張減少價金),該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其中721,352元自應由總價款中予以扣除;又被告亦因偉悅公司、原告上開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下述損害:㈠緊急採購現貨之價差:被告為配合對客戶(即義大利V-ENERGY Srl)於99年11月中旬之交貨期限,否則歐洲雪季來臨,無法安裝太陽能面板,而原告出賣APOT00000000訂單之4mm玻璃,其中585片具有瑕疵,乃於同月6日緊急向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以每片單價(含稅)1,408.05元,總價款844,830元,購買現貨即4mm玻璃600片,而被告之前向原告購買4mm之玻璃,每片單價為美金15.89297元,以匯率28.85元計算,每片單價為458.5元,受有緊急採購現貨價差之損害555,487元(1,408.05-458.5=949.55;949.55×585=555,487元)。㈡額外衍生空運費: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接受義大利客戶V-ENERGY Srl之T0029訂單 (於同年11月中旬前,以2個40呎貨櫃以海運運送745套太陽能模組至義大利),因原告提供之玻璃有上述瑕疵,致被告不及出貨、送交海運,為避免違約,必須將其中420套太陽能模組於99年11月20 日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義大利,該太陽能模組並於同月22日運抵義大利,空運費1,389,913元,扣除被告原應使用海運之海運費134,862元,受有增加空運費之損害1,255,051元(1,389,913-134,862=1,255,051)。㈢產能損害:依被告工廠之工作紀錄記載,在99年10月初,在正常情況下,被告每日可生產647至785片之太陽能面板,惟於99年10月2日、4日,因原告出售上述瑕疵玻璃,導致現場生產線停滯,使得該2日之產能下滑為84、94 片,其間之差距即為被告所受之產能損害,以被告正常之最低生產片數647片為基準,該2日產能短少563、553片,以被告出售太陽能面與義大利客戶 V-ENERGYSrl之價格即美金471.5元,以匯率28.85元計算,被告至少受有15,180,697元之產能損害。原告對被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扣除解除契約之價款721,352 元,及以上開損害金額與原告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9年9月24日,以45,675元,向原告購買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共計50片,原告已依約於99年9月28日出貨完畢之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鍾育林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並筆錄在卷,嗣被告更換訴訟代理人為池泰毅律師後,否認被告向原告購買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共計50片,並抗辯該50片乃兩造發生爭議後,原告所提供其他玻璃廠商之玻璃樣品等語,然被告訴訟代理人鍾育林所為之自認,苟被告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撤銷,被告既未依該規定撤銷鍾育林之自認,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自不得再否認鍾育林之自認,是被告嗣後抗辯該50片玻璃乃樣品而非買賣標的物等語,即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向偉悅公司、原告,以價款4,405,799元、45,675元,購買強化低鐵壓花玻璃11,700片、50片,偉悅公司、原告均已依約陸續分批交付被告,被告尚積欠偉悅公司、原告,價款4,405,799元、45,675元(總計4,451,474元)未付,嗣偉悅公司將價金債權4,405,799元讓與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惟以原告交付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其中1,819片有刮痕、氣泡等瑕疵,被告自得暫時拒付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及解除有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有瑕疵且經解除契約部分之價款721,352元,另受有如上述因原告不完全給付之緊急採購現貨價差、額外衍生空運費、產能損害等損害,亦得以此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含偉悅公司)出賣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有無瑕疵?倘有瑕疵,被告得否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亦即被告應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得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有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及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及其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⑴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故亦稱為預定期間。除斥期間的客體為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與消滅時效之客體不同,同時除斥期間之時間起算點,係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不得展期,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關係,與消滅時效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者不同,同時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不待當事人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而民法第365條所定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期間,依原立法之理由,似屬消滅時效,但學說上通說則認屬契約解除權及滅少價金權,均屬形成權,或具形成權之性質,故認屬「除斥期間」之性質,而實務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亦同認屬除斥期間。故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6個月、5年之期間均為除斥期間,當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⑶本件原告因買賣契約於99年9、10月間陸續將強化低鐵壓花玻璃交付被告,被告將強化低鐵壓花玻璃投入製程中,因材質有嚴重刮痕等瑕疵,導致自爆,兩造曾有多次協商,嗣被告於99年11月5日將此等瑕疵以書面通知原告;復於同月9日書面通知原告2位業務人員「今日我們清查了不良品總數為……1,639pcs……11/4下午貴司至我廠會議後至今都沒有任何後續的消息,而不見貴司有任何的誠意來處理這件事,目前我們已將這些不良品退回至我們不良品倉,並限期於11/12本週五前來拉回貴司並處理完畢,否則將於11/15請我司採購作扣款或凍結貨款處理。」同月24日再書面通知原告經被告確認瑕疵待退之玻璃共計1,819片;100年5月20日通知原告副總經理「經多次會議說明因貴公司來料不良,造成本公司損失及處理方案,本公司模組廠再次提出方案如下:貴公司應先將堆積在本公司之不良品1,819片領回,並解除該1,819片部分之交易,自總貨款中扣除,而非以更換1,800片方式處理;至於本公司所受損失之運費差額(NT$122萬9216)、調貨價差(NT$53萬8874),雙方各負擔一半,故貴公司應分擔總額為NT$87萬5000,而非僅US$1萬2000;計算依據(下略)。」有兩造往來郵件附卷可稽(見被證五之㈠、㈡,附本院卷㈠第78、79頁、被證十四、十五第3項附本院卷㈡第127頁、第130頁)。觀諸上開往來之書面郵件之文義,兩造就強化低鐵壓花玻璃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兩造一再處於協商之階段,已難認被告已對原告明確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形成權,況觀諸卷附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載「在本案進入法院之前,雙方均不否認被告因系爭瑕疵品而受有損害,除數次當面會談協商外,被告也曾數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內相關主管人員要求出面處理,但雙方迄今未能針對減價金額達成和解共識。依我國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被告依法本有權主張減少價金,且被告因原告交付瑕疵產品(瑕疵給付)而遭受損害之部分,原告更應賠償(下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益證被告在本件起訴前仍處於與原告協商階段,確未對原告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而係於起訴後方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則被告經檢視後既於99年11月24日已確認具有瑕疵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片數為1,819片並已通知原告,卻未於6個月內,而遲至100年12月13日始具狀主張對原告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嗣改為解除契約,惟被告既已主張減少價金,嗣能否變更為解除契約,亦有疑義),該形成權(無論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均已因除斥期間6個月經過而歸於消滅,不得再為主張,被告本於原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均於法不合,則被告抗辯其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該有瑕疵之1,819片強化低鐵壓花玻璃之買賣契約,自無須支付原告該解約部分之價款721,352元,難認有據。
⒉本件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為抵銷之抗辯?
⑴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發生競合時,究竟應如何適用法律規定,學者間有不同之見解。惟司法實務認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不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又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因此被告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抗辯,尚未逾時效期間。
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原告出賣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有欠缺所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需就強化低鐵壓花玻璃確存有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情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於101年5月10日曾自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鑑定原告(含偉悅公司)出賣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其中1,819片有無瑕疵?經台灣檢驗公司抽樣125片,並依據產品驗收規範之3.2mm超白壓花強化玻璃規格書(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執行外觀檢驗,檢驗結果不良率為95.2%,有台灣檢驗公司101年5月10日外觀檢查檢驗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被證六之㈠、㈡,附本院卷㈠第125至128頁),據此換算,原告出賣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其中僅有1,732片(1,819×0.952=1,732,以下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確係具有欠缺規格書所規範品質之瑕疵。惟此乃被告自行送驗,原告對於被告送驗之玻璃是否即為原告出賣與被告之玻璃,及原告並未在場,而對鑑定人員之鑑定方法與標準均有所爭執,該外觀檢查檢驗報告書自難採信,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再送請台灣檢驗公司鑑定,並一再請台灣檢驗公司以3.2mm超白壓花強化玻璃規格書所附註之「1m距離,目視1㎡/8秒」之外觀檢查標準,鑑定強化低鐵壓花玻璃有無規格書所載之氣泡、雜質、刮傷等瑕疵,並副知兩造訴訟代理人,經兩造訴訟代理人一再折衝、協調,終經台灣檢驗公司由1,819片中抽樣200片,鑑定結果如卷附102年11月15日檢驗報告書-外觀檢查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56頁),其中56片經台灣檢驗公司以外觀檢查之鑑定方式,鑑定結果其外觀均屬「OK」(即外觀檢查未查出有任何瑕疵),其餘144片雖有大小不一之顆粒氣泡、雜質、刮傷,或麻點,然本院依據規格書記載之標準,再以「顆粒氣泡」小於等於1mm、「雜質」(檢驗報告書所稱之白點、泡痕、凸痕均視同雜質)小於1.2mm,或在1.2mm至1mm之間但2顆以內者、「刮傷」(檢驗報告書所稱之凹痕視同刮傷)小於等於20mm,或在21mm至50mm之間但2條以內者、未看出麻點、白霧,均認為符合規格書之規範而屬無瑕疵,則144片中之58片亦無瑕疵,僅86片為有瑕疵之物(無瑕疵部分詳如附件所載),據此換算瑕疵之比例為43%,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並無瑕疵,即無可採。雖被告一再辯稱「1m距離,目視1㎡/8秒」之外觀檢查標準,乃玻璃生產廠商之廠內檢驗標準,本件原告給付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經被告投入生產線有極高之比例產生自爆現象,因此不應採用玻璃生產廠商之廠內檢驗標準,而應採用近距離之外觀檢查標準等語,然被告之前送請台灣檢驗公司鑑定時即檢附該規格書為鑑定依據,而該規格書已明白附註外觀檢查標準:1m距離,目視1㎡/8秒,顯然被告已同意該規格書所註明之檢查項目及標準,且本院因兩造訴訟代理人就鑑定細節難以達成共識,曾一再函請台灣檢驗公司依前開標準續為鑑定,並副知兩造訴訟代理人,亦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未有任何位憑之情況下,翻異前開共識,要求改以近距離之外觀檢查標準,即屬無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⑷「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原告嗣所交付被告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其中高達43% 比例存有未符合規格書所規範品質之瑕疵,足認原告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且此不完全給付,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承前所述,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固屬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若給付之標的為種類之物而為不完全給付者,其給付標的之不完全非不得補正,除為加害給付者,債權人就因此所受損害另得請求賠償外,就原定債之給付標的而言,債權人僅得將瑕疵給付返還債務人,請求為完全之給付,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而應與得適用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權利之情形分別以觀,債權人尚不得逕行請求賠償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茲就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逐一審究:
①緊急採購現貨之價差部分:被告抗辯被告為配合對客戶(即義大利V-ENERGY Srl)於99年11月中旬之交貨期限,否則歐洲雪季來臨,無法安裝太陽能面板,而原告出賣APOT00000000訂單之4mm玻璃,其中585片具有瑕疵,乃於同月6日緊急向元璋公司,以每片單價(含稅)1,408.05元,總價款844,830元,購買現貨即4mm玻璃600片,而被告之前向原告購買4mm之玻璃,每片單價為458.5元,受有緊急採購現貨價差之損害555,487元,有被告提出之99年9月10日與原告間之訂購單、99年10月18日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99年11月6日與元璋公司間之訂購單(被證19、四之㈠㈡,附本院卷㈡第184頁、第106、107頁)等件為證,復核原告因買賣契約於99年9、10月間陸續將強化低鐵壓花玻璃交付被告,被告將強化低鐵壓花玻璃投入製程中,因材質有嚴重刮痕等瑕疵,導致自爆,兩造自同年10月4日起已陸續召開協調會協商,同年11月4日,被告在協調會中提及向元璋公司調貨及空運費用由原告等問題,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被證一、二,附本院卷㈡第100至103頁),顯然因原告交付之部分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具有瑕疵,使被告當時確實承受對於客戶能否及時交貨以免違約之壓力,而確有緊急向元璋公司購買玻璃應急之必要。惟被告認為有瑕疵之1,819片玻璃,經抽樣200片,其中114片無瑕疵,且114片中之56片經台灣檢驗公司以外觀檢查之鑑定方式,鑑定結果其外觀均屬「OK」(其餘58片雖有顆粒氣泡、雜質、刮傷,但未逾規格書之不可接受標準),則據此反推,被告認為有瑕疵之1,819片玻璃,應約有509片之外觀毫無瑕疵,堪以使用,被告對於外觀檢查有顆粒氣泡、雜質、刮傷之玻璃,因之前已有自爆情形,而未敢逕自使用,固有所憑,然對於外觀毫無瑕疵之玻璃,在未有任何憑據之下,逕認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效用而具有瑕疵予以摒除不用並置於倉庫,難認有據。被告認定有瑕疵之1,819片玻璃中,既尚有509片,其外觀毫無瑕疵,堪以使用,則就被告緊急採購現貨未逾越76片(585-509=76)部分,足認係屬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遲延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因緊急採購現貨價差之損害72,166元(1,408.05-458.5=949.55;949.55×76=72,1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與原告之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②額外衍生空運費部分:被告抗辯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接受義大利客戶V-ENERGY Srl之T0029訂單,因原告提供之玻璃有上述瑕疵,致被告不及出貨、送交海運,為避免違約,必須將其中420套太陽能模組於99年11月20日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義大利,該太陽能模組並於同月22日運抵義大利,空運費1,389,913元,扣除被告原應使用海運之海運費134,862元,受有增加空運費之損害1,255,051元,業據提出空運發票、海運發票(被證三之㈠、㈡,附本院卷㈡第104、105頁)等件為證,且核被告當時確承受違約與否之壓力,自有使用快捷之空運之必要。雖如前所述,原告僅就在76片玻璃範圍內負給付遲延責任,然出貨不可能分批、零星出貨,必待完成一定(或約定)數量之貨物始會交運,以免徒增報關、運費等勞費,因此原告雖僅部分不完全給付而生遲延,但已足以造成被告對客戶之貨物交運全部延宕而產生全部違約之結果,核原告之部分不完全給付與可能造成被告全部出貨交運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額外衍生空運費部分,均屬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遲延而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因額外衍生空運費之損害1,255,051元。
③產能損害部分:被告抗辯依被告工廠之工作紀錄記載,在99年10月初,在正常情況下,被告每日可生產647至785片之太陽能面板,惟於99年10月2日、4日,因原告出售上述瑕疵玻璃,導致生產線停滯,使得該2日之產能下滑為84、94片,其間之差距即為被告所受之產能損害,以被告正常之最低生產片數647片為基準,該2日產能短少563、553片,以被告出售太陽能面與義大利客戶V-ENERGY Srl之價格即美金471.5元,以匯率28.85元計算,被告至少受有15,180,697元之產能損害,業據提出工作紀錄1件(被證21,附本院卷㈡第187頁)為證,核被告之工作紀錄乃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固得為證據,惟觀諸該工作紀錄,99年10月2日生產完工繳回84片,其餘屬「成品待報廢品」共718片(其後備註:黏片模組破);同月4日生產完工繳回718片、94片、718片;同月5日生產完工繳回94片、718片、785片、647片、640片;同月6日生產完工繳回84片;同月7日744片;同月8日785片、785片、785片、785片、785片、785片、785片、785片、785片、785片、785片、785片、785片;同月10日640片、647片、647片、647片、647片、785片、647片、785片、785片、647片、785片、647片、647片、647片,99年10月2日至10日每日完工繳回之成品,已有極大的落差,已難有一合理之比較基礎,再以被告認為因原告提供具有瑕疵之玻璃,導致生產線停滯,而有產能損失之10月2日、10年4日而言,10月2日完工繳回之成品為84片、10月4日完工繳回之成品為1,530片,對比其他被告不爭執之產能正常日即10月6日、7日完工繳回之成品分別為84片、744片,亦難認有明顯產能下滑的情形,況10月2日其中共有「成品待報廢品」718片,並備註:黏片模組破,而黏片模組破是否純因原告提供上述有瑕疵之玻璃而引致,而非出於其他材質或操作上之不當因素,亦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舉證生產線停頓及生產線停頓與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依憑工作紀錄,遽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難照准。
⑹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就此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1,327,217元(1,255,051+72,166=1,327,217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可採。則經被告抵銷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3,124,257元為當(計算式:4,451,474-1,327,217=3,124,257)。
⒊被告應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
⑴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原告給付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具有上述瑕疵而一再與原告協調,並拒付價金,被告已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當庭陳稱「在本件我們拒付貨款有理由,所以不可以請求遲延利息。」等語,益證被告早已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既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已不負遲延責任,惟承前所述,原告交付之強化低鐵壓花玻璃,其瑕疵比例為43%,而原告交付之片數為11,750片(11,700+50=11,750),經換算瑕疵之片數應為5,053片,因原告係陸續分批交付玻璃,該瑕疵之玻璃係於何批交付已無從判斷,惟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自應優先扣除依序最早交付之1,500片(99年9月13日交付)、3,000片(99年9月28日交付)、50片(99年9月28日交付)、3,000片中之503片(99年10月4日交付),總計5,053片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外,被告就99年10月4日交付3,000片中之其餘2,497片,及嗣後交付之3,000片(99年10月11日交付)、1,200片(99年10月18日交付),因無任何瑕疵,即難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99年10月4日交付3,000片中之其餘2,497片(3,000片為1,101,595元,此部分之價金為916,894元),及嗣於99年10月11日交付之3,000片(1,101,595元,以上2筆之訂單號碼均為APOT00000000)、同月18日交付之1,200片(550,215元,訂單號碼APOT00000000),依各該訂單之記載,係收貨付款、收貨隔月結90日,被告至遲應分別在99年10月4日、同月11日、100年2月17日前付款,則原告併請求分別自99年10月5日、同月12日、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124,257元,及其中916,894元、1,101,595元、550,215元,分別自99年10月5日、同月12日、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133,461元(含裁判費45,154元、鑑定費87,675元、證人旅費632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 件檢驗報告書─外觀檢查
一、OK部分:棧板A1編號31、35、37。棧板A2編號9。棧板A3編號1、2、4。棧板A4編號1、3、6、10。棧板A5編號6、7、8、10。棧板A6編號5、6。棧板A7編號1、3、4、5。棧板A8編號2、4、8。棧板A14編號1、2、3、5、6、7、8。棧板A13編號6、7、8。棧板A10編號2、4、9。棧板A9編號1、3、6。棧板A12編號1、2、4、8、9。棧板A11編號1、2、4、5、9。棧板B7編號1、2。棧板B3編號2。棧板C編號1、2、4。
二、外觀有刮痕等瑕疵但屬於規格書規範所可接受之範圍部分:棧板A1編號32、36。棧板A2編號6。棧板A3編號5、6、7、9。棧板A4編號2、4、7。棧板A5編號2、3、4、5、9。棧板A6編號1、4、7、9、10。棧板A7編號2、7、8、9。棧板A8編號1、5、6、10。棧板A14編號4。棧板A13編號2、4。棧板A10編號3、5、6、8、10。棧板A9編號4、8、9。棧板A12編號3、10。棧板A11編號6、7。棧板B2編號4、7、8、9。棧板B4編號6、9。棧板B3編號7、8。棧板B5編號1。棧板B6編號5、7、8、9。棧板C編號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