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 異議人
- 蔡光陽
- 相對人
- 莊福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莊福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0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亦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法院亦可准許返還擔保金(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011005號函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又於民國(下同)85年強制執行法修正,增訂第132.條第3項後,縱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可認為廣義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5月4日即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則異議人係於99年5月28日到院以言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至執行法院遲至99年6月29日始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僅係異議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法院「內部後續處理事宜」,與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無涉,原裁定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不正確,為此提出異議(意指請廢棄原裁定,改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34萬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2.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14.號)。茲因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屬廣義的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書及97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附於原裁定卷內可證。經本院審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95號、97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及97年度存字第952.號卷宗互核結果,異議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異議人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之同日-99年5月28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99年5月31日送達相對人-,而非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或更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後,始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屬於「廣義的訴訟終結」後始發函催告,自係有效之催告,當然可生催告之效果。退步言之,縱非在「廣義的訴訟終結」後始發函催告,如該催告函迄「廣義的訴訟終結」後已久,仍可認係有效之催告,仍可生催告之效果。其次,相對人如確受有損害,應早已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矣,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足見其並未受有損害。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於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時,即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確實乃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作業遲延,實不得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延滯,而影響異議人之利益,否則對於異議人,即屬不公平)。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