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號
- 原告
- 欣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元山
- 被告
-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立政
- 訴訟代理人
- 任 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 9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公司所承包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之管架預製工程,數量為46,182公斤,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4元,工程總價為 2,493,828元。嗣於工程進行半年後,被告應業主之要求需增加承作數量,因當時之鋼材漲幅太大,經原告計算被告擬追加之管支吊架數量為 38,895.36公斤,其鋼材漲幅較原簽訂之合約價每公斤54元多出17元(即追加工程每公斤為71元),共計比原合約價多出661,221元(38895.36公斤×17元=66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曾於97年4月29日及同年9月29日傳真追加工程之鋼材漲幅價額計算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6、97年間有口頭同意給予原告合約以外之價額,追加工程的單價等工程完畢,視業主如何結算再核定單價,復於98年 3月30日傳真予原告公司表示要先行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因認被告已同意依鋼材之漲幅施作,才進行追加工程之施作,不料被告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僅依原合約價格給付工程款,就鋼材漲幅之661,221 元工程款部分,經原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價格,被告否認曾同意每公斤變更增加為71元,且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如原訂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得按原訂單價交辦。」,及原告所提備忘錄說明二:「計價部份先以原合約單價請款,其餘事項待業主確定後再行通知。」等語,追加工程之單價應比照原合約辦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每公斤單價增加17元之情。又工程之總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並未有任何增加單價之決定,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
㈡原告於完工後之99年 7月29日再提出單價要增加17元之要求,顯屬新要約,未經被告同意承諾,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至於原告所提其於97年4月29日、99年7月29日之傳真僅係原告對被告之單方通知,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與被告於98年 3月30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時間相距近一年之久,足見雙方並無合意增加單價為71元,況追加工程已於97年 7月完工,距原告起訴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 9月11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之管架預製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管支吊架預製之數量為46,182公斤,每公斤單價為54元,合計工程總價為2,493,828元。
㈡被告曾通知原告要追加系爭工程,且其追加之數量為38,895.36公斤。
㈢被告於98年 3月30日傳真「備忘錄」予原告,表示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先按原合約單價計價請款,其餘事項待業主確定後再行通知等語,該備忘錄迭經原告收受。
㈣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已於97年 7月間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 46,182公斤及追加之38,895.36公斤,均已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單價每公斤54元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及施工說明書第 6條工程數量係「管支吊架預製 46182KG」,故原告係提供被告訂製之管支吊架,應屬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而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已於97年7月間完工,卻遲至100年 6月2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又按消滅時效雖經請求而得中斷,但如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時常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且分別於97年 4月29日、99年7月29日、100年3月3日傳真追加工程之鋼材漲幅價額計算表予被告,及於9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於97年4月29日、99年7月29日催告後,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3日所為催告,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1,2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