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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務人
陳華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1,727元,約定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6月11日止累計189,933元未給付,其中182,866元為本金;6,383元為利息;6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100年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80,000元,約定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6月11日止累計263,469元未給付,其中253,825元為本金;8,860元為利息;7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於98年7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8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6月11日止累計59,112元未給付,其中56,454元為本金;1,974元為利息;6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華馨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37%│
│    │182866│          │6月12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華馨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37%│
│    │253825│          │6月12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陳華馨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99%│
│    │56454 │          │6月12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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