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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賢德

原告
吳麗雲
被告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僅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46元(詳如下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即無適用前揭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而應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制執行訴外人吳孟諴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下稱基隆仁二路郵局)之存款46,346元,該存款實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係吳孟諴之表姐,而此筆存款則係原告於15年前以吳孟諴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15年期壽險保單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福壽險),該保險歷年保費均由原告繳納,之前每3 年之還本保險金50,000元亦均由原告領取;惟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1年8月24日給付之保險金50,000元匯入吳孟諴在基隆仁二路郵局之帳戶,遭不知原委之被告向鈞院聲請扣押,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吳孟諴在基隆仁二路郵局(局號001116)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吳孟諴在基隆仁二路郵局(局號001116)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該存款帳戶之開戶權利人既為債務人吳孟諴本人,其帳戶內之存款即應認係吳孟諴所有,僅吳孟諴有該存款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殊不問該存款存入原因為何,亦不問吳孟諴與原告間就該存款之內部關係為何。退步言之,縱認係原告以吳孟諴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且保險費亦為原告所支付,然被保險人及生存受益人均為吳孟諴,吳孟諴自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從而當生存保險金撥入吳孟諴存款帳戶後,即轉換為吳孟諴之存款,被告自得依法對該存款強制執行,原告並非該存款之權利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其債權請求權人亦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保險法第101條及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603條及第602條之規定,受寄人金融機構並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由客戶選定任一樣式簽名或印章為留存印鑑,而以比對留存印鑑、印文或簽名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此一約定係為便利客戶與銀行往來所設,乃金融業之慣例,當客戶與銀行往來時,可依其需要選擇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辦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乃存款戶亦非不得將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授權他人使用。查被告因執有本院核發97年6 月30日基院慧97執慎字第9593號及97年7 月14日基院慧97執讓字第9592號對債務人吳孟諴之債權憑證(前者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為18,328元,及自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4%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47元; 後者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為15,104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21元 ),而向本院聲請就吳孟諴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郵局之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得吳孟諴在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截至101年8月27日止有存款50,012元,遂於101年9月3日以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19278號核發執行命令,經基隆仁二路郵局於101年9 月10日函覆扣押該帳戶內存款46,34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吳孟諴前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86年8 月25日起至終身(99歲),保險費按每年2月25日及8月25日各繳納23,443元,保險費繳費年期為15年,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500,000 元,而生存保險金則為每屆滿3 年被保險人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總保險金額之10%即50,000元,第6 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之20%即100,000 元,於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屆滿99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則給付祝壽保險金1,000,000 元;惟祝壽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吳孟諴,僅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指定為原告;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於95年2月20日前,均以支票給付,自96年2月27日起迄繳費年期屆滿時,則均由原告授權由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繳;上開保險之第1、2次生存保險金以支票(支票抬頭:吳孟諴)給付,第3、4次匯入吳孟諴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次則於101年8 月24日匯入吳孟諴上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保險之保險單、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開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戶存摺為證,核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年12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及保險金給付方式資料相符,亦均堪認定屬實。足見,上開吳孟諴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1 年9月3日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19278號執行命令扣押之存款, 應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1年8 月24日匯入上開保險之第5次生存保險金無訛。然上開保險契約係由吳孟諴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亦均為其本人,業如前述;參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 年12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及保險金給付方式資料中註記「按生存年金受益人訴求匯款到客戶指定之帳戶」;即上開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及匯入帳戶,均由吳孟諴指定及要求變更。而上開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嗣於101年9月27日經變更指定為原告,此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所函覆資料之批註事項欄足知;就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則陳述:伊將簽名的單子交給吳孟諴之女兒吳珮慈,請吳珮慈拿給吳孟諴簽名後,伊再拿去國泰人壽辦理變更等語。可知,上開保險契約固由原告繳納保險費,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及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吳孟諴,在101年9月27日經變更指定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之前,僅吳孟諴有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生存保險金之權利,原告並無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上開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權利。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既於101年8月24日依吳孟諴之要求,將上開保險之第5 次生存保險金50,000元匯入吳孟諴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亦均由吳孟諴自己保管,非交由原告使用及保管,此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從而,有關吳孟諴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僅吳孟諴得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提領,原告亦無請求基隆仁二路郵局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就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1 年9月3日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19278號執行命令扣押之存款,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審酌,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46,346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本件原告起訴時繳納第1審裁判費1,000元,核無不合,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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