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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輔助宣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培麗黃永定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藍啟明
抗告人
受輔助宣告
抗告人
之 人 藍簡況
關係人
藍正雄

      藍寶彩

      藍彩鳳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藍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藍簡況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藍簡況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藍簡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抗告人為藍簡況之獨子,抗告人與配偶及子女長期與藍簡況同住,有關藍簡況之事務均由抗告人為之,爰聲請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藍簡況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依鑑定期日訊問時藍簡況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人葉卓俞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認藍簡況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藍簡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本件藍簡況之最近親屬即抗告人、利害關人藍寶彩、藍彩鳳,均有意願擔任藍簡況之輔助人,復參以抗告人、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均有移轉藍簡況財產之行徑,目前亦在纏訟中,故為避免由一人單獨行使上開輔助事項之同意權導致手足間紛爭不斷,影響到對藍簡況之身心照護,並促進其彼此間能良性互動,以討論、協商之方式,尋求藍簡況之最佳利益,故認由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共同擔任輔助人,彼此間就上開輔助事項之行使相互協商並制衡監督,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藍簡況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選定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為共同輔助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抗告人有移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行徑,然有關基隆市○○街0巷0號建物係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售與抗告人, 抗告人亦已支付200萬元與受輔助宣告人, 故上開房地自非抗告人恣意移轉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反係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於未經受輔助宣告人同意下提領其所有銀行帳戶款項占為己有,故有移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人實係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而非抗告人。又利害關係人因不滿受輔助宣告人將其房地出售與抗告人,為爭奪該房地與抗告人常發生衝突,且對抗告人提起訴訟,顯見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彼此關係已生齟齬,不易取得共識,實難以期待能和平理性共同擔任輔助人,加以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三人分別居住於不同處所,若以共同輔助人方式,恐造成輔助人實際執行職務上之困難,且利害關係人與抗告人間嫌隙已久,如共同擔任輔助人而意見相左,無法協議時,反將損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故不適宜指定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均未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獨子,抗告人夫妻及子女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日常起居生活,克盡人子、為人媳婦之孝道,有關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均由抗告人為之,衡情得以因應受輔助宣告人緊急狀況發生時之直接聯繫及處置,是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廢棄爰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 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前經原審函請基隆市政府社工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藍彩鳳、藍寶彩進行訪視,並評估該三人是否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其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本案共有三名輔助人選,其中抗告人主張獨自一人擔任輔助人;利害關係人藍寶彩主張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利害關係人藍彩鳳主張與藍寶彩共同擔任輔助人或獨自一人擔任輔助人。三人對受輔助宣告人未來照顧規劃均不會影響其受照顧的品質。本案三名輔助人中,藍啟明及藍彩鳳擔任輔助人之目的是為處理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之財產,並對其他候選人提告不法侵占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受輔助宣告人姊姊簡樹梅陳述,子女間會互相指摘不法侵占,起因是三人移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不均才產生紛爭。目前受輔助宣告人與藍啟明之訴訟由本院審理中。查本案資料, 受輔助宣告人有19筆定存及存款約546萬元遭領, 其中有一筆匯款紀錄是由受輔助宣告人匯100萬元至藍彩鳳帳戶。訪視人員與藍彩鳳會談時,藍彩鳳亦出具多筆藍啟明將受輔助宣告人帳戶匯出之紀錄影本。由以上資料及受輔助宣告人姊姊簡樹梅之陳述,評估藍啟明、藍寶彩及藍彩鳳三人均不適任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之意見及上揭訪視報告認:抗告人與利害關人藍寶彩、藍彩鳳三人雖均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女,且均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惟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法侵占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更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等訴訟,彼此關係交惡,倘由其等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實難期其等得以和平理性共同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相關事務,並取得共識,自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復參以該三人均有移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行徑,且均為受輔助宣告人日後之繼承人,若由其中一人單獨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就涉及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事務之處理時,勢難以避嫌並惹爭議,是由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三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或由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之一人單獨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均難謂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大利益,自有另選任第三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必要。爰酌以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推薦其叔叔即受輔助宣告人小叔藍正雄為適合之第三人選,並表示藍正雄為人有情、公正,其曾出面協調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間之爭執,清楚受輔助宣告人之狀況 (見本院102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且抗告人對由藍正雄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表示「沒有意見」,受輔助宣告人本人亦同意由藍正雄擔任其輔助人,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擔任輔助人之相關義務後,藍正雄已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見本院102年11月8日審理筆錄),再酌以藍正雄雖學歷不高,惟係從事煤礦業擔任至業務部經理退休,現仍擔任建設公司顧問,自具有足夠智識能力可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故本院酌合上情,認由藍正雄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藍正雄為受輔助宣告人藍簡況之輔助人。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裁定由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藍寶彩、藍彩鳳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之裁定,尚屬有據,然抗告人另主張單獨選任其為受輔助宣告人藍簡況之輔助人,則非妥適,已如上述,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輔助宣告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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