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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原告
張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告
疆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8,91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而原告自陳其因取得前揭證明書所能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76,57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5,487元【計算式:58,917+276,570=335,487】。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5,48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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