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 原告
-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宏鈞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被告
- 柏悅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大海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十行「應負擔之停車費1,080元,而作成調整停車費(下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負擔之停車費1,080元(被告原計算係1,131元,嗣因認原告部分抗辯有據,乃更改為1,080元),而作成調整停車費(下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