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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66號

原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告
曾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7,27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19萬4,992元未付,共計29萬2,264元。而上開債權,中華銀行已於94年11月29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1月21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6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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