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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告
盧潘玉金
被告
杜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訴訟之被告杜志傑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一審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杜志傑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杜志傑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杜志傑與同案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陳政男(此部分業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夥同訴外人廖祐欽、呂錦銘等人,於民國 103年3月6日以電話對原告謊稱為警員,因偵辦吸金案件要求原告繳交新臺幣(下同)68萬元供彼等監管,請求被告杜志傑及同案被告劉一賢等人連帶賠償6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

㈡本院刑事庭固於104年1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 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杜志傑所涉系爭刑事案件,迄尚未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終結,且被告杜志傑更因本院刑事庭傳拘無著而已經發佈通緝,此均有上開刑事案卷可供查考,因此被告杜志傑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顯然尚未終結,遑論業經本院刑事庭對之為有罪判決之宣告。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 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告所涉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刑事法院本即不得先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法院(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16號解釋意旨參照),蓋刑事法院倘若「先為移送」,而其刑事訴訟嗣後竟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情形,無疑將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法條規定互為扞挌,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祇以「刑事部分業經審理終結並就被告為有罪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刑事法院就被告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除原告聲請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法院之情形以外,刑事法院一概應依旨揭法條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院刑事庭於緝獲被告杜志傑、依法審結系爭刑事案件並對被告杜志傑為有罪判決以前,先將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杜志傑部分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之旨揭裁定,要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而有違誤。

㈢本院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杜志傑有罪以前,先為移送之上開裁定有關被告杜志傑部分雖有違誤,然上開裁定仍屬終局之形式裁定,而已生裁判之拘束力及不可變力,是兩造乃至本院民事庭固應同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而無從否認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杜志傑部分業經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之事實,惟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是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乃我國終審法院向來所持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民事庭雖受本院刑事庭前揭有關被告杜志傑部分移送裁定之拘束,然系爭刑事案件迄尚未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終結,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我國終審法院所持之一貫見解,被告杜志傑將來倘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本院民事庭仍應認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杜志傑部分為不合法,並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刑事法院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斷,換言之,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杜志傑部分究否合法,亦即被告杜志傑是否將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祇能經由本院刑事庭依憑刑事訴訟程序而為確定,本院民事庭對此並無審理、論斷之權限,此與本院刑事庭宣告被告杜志傑「有罪」並將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移送於民事庭以後,民事庭尚得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之情形迥然有別!本院刑事庭有關被告杜志傑部分之移送裁定既已生拘束力及不可變力,被告杜志傑是否「有罪」復為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杜志傑部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且「非」本院民事庭所能自由論斷,則於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杜志傑為刑事一審判決以前,本件民事訴訟即有暫為停止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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