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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確認債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告
鍾夢雲
被告
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3 、104 年度申報債務人陳少平之薪資所得,認被告應扣押陳少平之薪資並給付債權人即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書狀案由記載「確認薪資債權」)。本院前曾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7,16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書狀所載核定為655,9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中並命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述裁定於105 年8 月30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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