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 訴訟代理人
- 柯柏實
- 訴訟代理人
- 林孟霆
- 被告
- 施慧玲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7 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加計預借金額之2.5%;被告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應按當期循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7 月31日已積欠14萬0050元(其中本金為12萬7956元)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 7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通知以於96年6 月16日刊登在新聞報之公告方式代之,是原告依法已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6 月16日公告之新聞紙等影本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005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105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