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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撤銷信託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賴榮彬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告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
被告
吳坤碧

      趙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就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富旺公司與吳坤碧及趙品清間就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9 房屋,暨所坐落同段71地號土地(面積118 平方以尺,權利範圍602/21000)、73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3/10000)及74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3/10000),於105 年6 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7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加下列第三項至第五項訴之聲明:( 三)確認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對於被告富旺公司105 年6 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 四) 被告吳坤碧應將被告富旺公司所有如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 年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基信字第038510號收件,於105 年6 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20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五) 被告趙品清應將被告富旺公司所有如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 年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基信字第038510號收件,於105 年6 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20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既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即為之,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前積欠原告債務,並與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移調字第78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富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林文俊及訴外人張郁琦等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暨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本金自104 年12月31日起,以每半年為一期,共分十期,於每年6 月30日及於每年12月30日給付40萬元,且如有一期本金及利息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富旺公司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富旺公司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為免其責任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05 年6 月23日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7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公同共有。被告富旺公司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仍為上開減少責任財產之信託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已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富旺公司與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富旺公司所有。

( 二) 被告富旺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與原告成立上開調解後,除於105 年6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外(105 年7 月19日完成登記),更於105 年6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金額20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謄本上記載擔保之債權為「民國105 年6 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惟富旺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擔保105 年6 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於105 年6 月24日送件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吳坤碧與趙品清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5 年6 月30日匯款之420 萬元,根本非105 年6 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不符合普通抵押權「發生從屬性」之規定,顯見被告富旺公司與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對於被告富旺公司105 年6 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又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既於本件自承被告富旺公司對其等所負500 萬元借款債務,為被告富旺公司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台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擔保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台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系爭台中抵押權已因擔保債務清償完畢而於105 年10月間塗銷,而訴外人汎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中壢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擔保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系爭中壢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又因抵押債務清償完畢,經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塗銷,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存在之依據,抵押權登記構成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惟被告富旺公司怠於請求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塗銷,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被告富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基信字第038510號收件,於105 年6 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200 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之撤銷權及塗銷請求權與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撤銷權及塗銷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非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被告富旺公司之債權人台中商銀於取得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後,並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信託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參與分配遭駁回,嗣經提出異議仍遭裁定駁回,因事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價金能否參與分配受償,故原告於本案撤銷信託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仍有訴訟利益。

(四)並聲明:

1.被告富旺公司與吳坤碧及趙品清間就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9房屋,暨所坐落同段71地號土地(面積118平方以尺,權利範圍602/21000)、73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3/10000)及74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3/10000),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對於被告富旺公司105年6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200萬元不存在。

4.被告吳坤碧應將被告富旺公司所有如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基信字第038510號收件,於105年6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5.被告趙品清應將被告富旺公司所有如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基信字第038510號收件,於105年6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富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趙品清、吳坤碧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係因於105 年6 月24日、10 5年6 月30日分別借款200 萬元、500 萬元予被告富旺公司而為信託登記,並以富旺公司之系爭台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500 萬元債權,另以系爭中壢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擔保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又被告富旺公司雖已清償前揭500 萬元借款債務,惟系爭中壢不動產經以300 萬元拍賣後,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僅受償約149 萬元,尚約有51萬元未獲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云云。被告趙品清另辯稱訴外人台中商銀前對本件被告等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駁回台中商銀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上開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原告就同一訴起訴,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富旺公司前積欠其債務,並與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移調字第78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富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林文俊及訴外人張郁琦等願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暨利息,本金自104年12月31日起,以每半年為一期,共分十期,於每年6月30日及於每年12月30日給付40萬元,且如有一期本金及利息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富旺公司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富旺公司於105年6 月23日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7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公同共有;另於105 年6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20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9 月1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6053號函附之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以107 年1 月2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0555號函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所不爭執,而被告富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則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立係為擔保被告富旺公司對其二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而該債務尚未全部受償云云。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是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則因基於債權平等及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對全體債權人之清償能力,即足當之。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未逾同法第7條前段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富旺公司105年度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財產亦已無任何其他財產或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7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申字第318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間於105年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之信託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令被告富旺公司責任財產明顯減少而降低其清償能力,至於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對於富旺公司是否尚有債務未獲清償,則非所問,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堪予認定。

(三)惟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查訴外人台中商銀前對本件被告等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一、被告吳坤碧、趙品清與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判決並已確定之事實,有前揭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判決結果既係認該案原告台中商銀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諭知撤銷被告等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該部分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是本件原告雖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仍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確定判決諭知撤銷,於撤銷後,該等行為均已不存在,亦無從再為撤銷,原告即無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同一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必要,原告請求撤銷已不存在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又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訴訟,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中,關於被告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諭知,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台中商銀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生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富旺公司所有之效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信託行為遭撤銷而當然回復為原先登記為被告富旺公司所有之狀態,而台中商銀雖已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卻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登記於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名下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追討被告富旺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又被告富旺公司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亦如前述,則被告富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後,其積極財產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吳坤碧與趙品清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105年6月30日匯款之420萬元,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5年6月23日系爭之金錢消費借貸」,又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於本件主張系爭中壢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均係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系爭中壢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又因抵押債務清償完畢,經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塗銷,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5年6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獲得清償云云。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富旺公司有系爭債權,是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之事實,既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本質,自須先有被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係於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內,及於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參照),性質上有所不同。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被告富旺公司,代表人兼債務人為林文俊、債務人為張郁琦、陳偲榕,債權人則為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且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明確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5 年6 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以107 年1 月2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0555號函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自僅限於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對於上開債務人於105 年6月23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債務,不及於其他。而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事件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富旺公司對其等之105 年6 月30日匯款之420 萬元借款債務,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影本及107 年5 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嗣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又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富旺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向借款200 萬元,系爭抵押權與系爭中壢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均係為擔保上開200 萬元債款債權云云,則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何,不僅前後不一,且依其等所辯,上開420 萬元及200 萬元借款債權,均非發生在105 年6 月23日,足見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所辯前揭借款債權縱仍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5 年6 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5 年6 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200 萬元,即為有理。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抵押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5年6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既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被告富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查,被告富旺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怠於為之,而原告為被告富旺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富旺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系爭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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