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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告
湯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參加人
楊清輝
訴訟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1,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受理在案。

二、原告本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為參加人楊清輝所有。楊清輝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湯文華;被告再出租予原告,而二租賃契約者之租期,皆同為至民國106年10月30日止,且前述二租賃契約皆未有續約或另訂新租賃契約。被告於其與楊清輝租賃契約屆期後,於106年11月8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換言之,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退步言,縱認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假設語氣),然就租賃物之返還,仍應以出租人就該租賃物有「合法使用權」或「合法占有」權源為前提。如出租人未有合法使用權或合法占有該租賃物之權源,則被告何得能逕為請求返還。反面言之,如被告未有合法權源,而將租賃物為使用或占有,將使租賃物之權利未得有安定與確定,則該返還租賃物權利之行使斷無保護之必要。進而言之,除無主物外,一物必有其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之人。今系爭房屋,並非無主物,業有所有人,即參加人楊清輝。今所有人亦與被告、原告就系爭房屋多有紛爭,故系爭房屋如逕返還於被告,復再由所有人向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民法第767條),將陷原告於兩難。

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所有人(遑論被告僅系本於租賃契約主張其權利)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亦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然如前述,被告未有合法權源,自不得主張權利。且被告就系爭房屋未有任何使用規劃;系爭房屋目前則為安養中心使用,並有照顧失能老人七十餘人,深具社會公益。被告僅以一己之私(金錢紛爭),即強欲主張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被告,除於法無據外,縱認其可主張債權,其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自不得行使其債權請求權。

四、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訴請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乃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亦即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本旨中之「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故被告民法上之請求為民法第455條之規定,係本於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為租賃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與是否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均無關。況參酌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061號判例「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又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則原判決以該地基所有權已移轉於他人為理由,認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於法顯有未合」,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例「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可知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而係以出租人為請求權之主體,僅不過若出租人兼具所有權人之身份,尚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以被告非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而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況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轉租關係,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租賃與次租賃仍屬各別且獨立之法律關係,雖被告初始得以締結轉租契約之權源係本於原租賃關係,然被告於嗣後與原告成立轉租契約後,即得自行居於出租人地位向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主張權利,而與原租賃關係無涉,亦不因原租賃關係之得喪變更而受影響。縱被告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原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於兩造間之轉租關係消滅後,自得本於出租人地位依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要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強制執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目前為安養中心使用,並照顧失能老人七十餘人,深具社會公益」,但兩造之間之租約乃係定期租賃,原告當得預期期限屆滿後即有遷讓之義務,豈能以房屋係供老人使用為藉口,認有權利濫用。

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無從排除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拖延執行程序,顯不可取。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參加人楊清輝:按租約到期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此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概念,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48年台上字第1258號、64年台上字第424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可參,足見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無從排除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拖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毫無勝訴可能,請儘速駁回原告之訴,以保參加人利益。

肆、不爭執事項

一、參加人楊清輝與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9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而依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不需經甲方(即參加人楊清輝)同意,乙方(即被告)可得將租賃物轉租、出借或其他變租方法由他人使用」。

二、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1、2樓轉租予原告,雙方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計7年,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杜佳融以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被告嗣於100年5月10日復將系爭房屋3樓轉租予原告,租賃期限則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杜佳融以100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兩造間所簽立之公證書均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

三、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持本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及100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以下統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股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參加人之租賃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後,其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消滅?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權利濫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又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2、3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06年10月30日止因期限屆至而終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自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本於出租人地位向原告即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系爭房屋)。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出租人本於民法第455條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縱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合法占有人,然仍不影響其依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終止,而消滅其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顯屬無據。

三、參加人楊清輝參加本件訴訟時亦表示,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仍應對其返還租賃物,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請求返還租賃物無保護必要,併無足採。參加人迄今未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原告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原告稱可能面臨參加人對其提起訴訟之兩難,純屬臆測之詞。復且原告如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返還租賃物,並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參加人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未合。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兩難困境。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租賃返還請求權並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本即定有期限,原告於期限屆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此為原告簽約時所得預見,是被告於租賃關係屆期終止後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亦要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權利濫用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其返還租賃物為權利濫用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萬1,1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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