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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

原告
即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即相對人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德熙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被 告即 相對人 高文隆

      賴建利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刊登費250元、提解費1,42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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