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 原告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瑩
- 被告
-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爰於95年12月27日將向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公司),後豐邦資產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誤載為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 │(新臺幣)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000元 │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