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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爰於95年12月27日將向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公司),後豐邦資產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誤載為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 │(新臺幣)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000元 │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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