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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132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所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額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未料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民眾日報公告代之後,向被告催告清償,但被告都沒有理會,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泛亞商業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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