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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謝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逾期手續費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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