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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盧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9,574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6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12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有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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