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8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黃建和
被告
黃明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110年3月10日上午6、7點鐘左右,伊打行動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本來是因為伊不小心碰撞到被告的車子,在跟被告洽談賠償金額,伊跟被告提要折舊、要便宜一點,被告就說:『是用原價去更換零件,如果你要這麼無恥、這麼無賴,我也沒辦法』,就說談不攏就法院見。故請求被告要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伊不否認有在電話中對原告說『這麼無恥、這麼無賴』,然起因是因為伊的車子遭原告碰撞,伊並不認識原告,雙方在警察局有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是由伊請修車廠估價1萬9,089元,原告領薪水後以現金賠償,後來原告並沒有理賠,也沒有打電話來說明,伊只好聲請調解,期間原告就一直打電話跟伊說修車費沒這麼貴,要算便宜一點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有「傳播」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者,始足當之。苟行為無涉第三人對個人評價之貶損,應不成立對名譽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廣義上之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內部名譽,謂之「名譽感」,亦即內部名譽屬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為主觀上之感覺。外部名譽則屬外界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而語音對話內容僅流通於授受或對話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縱語音對話內容有毀謗辱侮情事,致聞、聽者感受羞辱,亦僅對閱、聽者其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再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將語音對話內容傳播,令第三者聽、聞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電話中對其口出「無恥、無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細繹上開兩造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對原告口出「這麼無恥、這麼無賴」之言語,然該對話內容,屬僅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對話,並無使特定第三人知悉之可能,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傳播於他人之行為或意圖,故原告所受者應為「名譽感」之侵害,尚難認被告有傳播於外而使原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情。故上開對話或訊息方式係以一對一非公開方式為之,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人性尊嚴。再者,縱認被告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不當或不雅,然此為其私下與原告通訊時,所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苟認兩造之私人間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過於箝制個人言論自由,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之行為,尚難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80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