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 原告
- 劉代安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鐸律師
- 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前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並於民國99年5月3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已於99年7月9日就協商債務全數提前履行完畢。詎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間以其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債權為由,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給付借款民事訴訟(下稱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諭知本件被告全部勝訴,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乃以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早已於99年5月3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被告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自不得再持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退而言之,縱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者,原告依同條但書規定,僅應依原協商條件(原債務額之百分之61.24)之新臺幣(下同)88,102元負清償責任;並另就被告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於起訴前回溯5年前之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88,102元部分,應予撤銷。次備明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自被告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之起訴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提起之前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係在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且原告就其中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亦在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中有所主張,自應受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以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原告於9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於當時之債權人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具當時前置協商僅限金融機構始得參加之資格 ,且前置協商亦不以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均參與協商為必要。又該前置協商並非依消債條例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之更生方案,並未依消債條例公告原告所有債權人應申報債權,既無應申報債權之情事,何來申報債權與否可否歸責債權人之可言,故前置協商並不適用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9年5月3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已於99年7月9日就協商債務全數提前履行完畢,詎被告嗣於108年間以其受讓中華商銀債權為由,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並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乃以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已於99年5月3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縱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者,原告依同條但書規定,僅應依原協商條件(原債務額之百分之61.24)之88,102元負清償責任;並另就被告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於起訴前回溯5年前之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起之前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係在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為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況原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因此與既判力相牴觸之事項,不得為異議之事由。
(三)本件被告於108年間以其受讓中華商銀債權為由,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基隆簡易庭乃准本件被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08年3月7日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本件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上訴書狀已表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民國98或99年間曾經債務協商更生,由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辦,當時約8至9間銀行之債務均已處理,系爭債權原購自中華商業銀行,若再行索要即喪失上訴人當初債務協商償還求為更生之意義,然因時代久遠遍尋不著相關資料佐證,盼法院協助調查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本院二審合議庭乃准本件被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08年8月30日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且敘明准駁之理由而告確定,有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前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為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原因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提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備位、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不得持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之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